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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金美玲(法院:中环洁(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185元中环洁败诉)

发布时间:2024-07-26 09:31:41 制造技术 317次 作者:装备制造资讯网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金美玲(法院:中环洁(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185元中环洁败诉)

(2019)辽0106民初120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宪春,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陈丽,女,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系原告妻子。

被告中环洁(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重工街小北一西路37甲。(以下简称中环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鹏,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孙宪春诉被告中环洁(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索毅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中环洁(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自2013年6月初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8年10月脑梗塞发作,直至目前行走、语言都产生障碍。因原告患病,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9)1539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中环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辞职,时间是2019年6月26日,原告提出辞职时向单位提出了一项诉求就是单位配合原告领钱失业金,再无其他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考虑原告生活比较困难,才为其出具了手续,所以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申请,原告放弃经济补偿金,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并非从2013年6月,而是2018年4月26日,其在原单位,为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被告不应当承担其与前单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我公司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承担了沈阳市的创城义务,属于沈阳重点项目,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有其它诉求我们就会考虑,原告的行为,被告认为属于恶意诉讼,违背了其离职时的承诺,为此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该种行为,请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宪春于2013年6月开始在原沈阳市铁西区兴华环卫所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因单位整体改革原因,2018年4月6日,原告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与被告中环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继续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基础工资1620元。2018年10月原告因病无法正常上班,开始休病假。2019年6月26日,原告妻子陈丽代原告签写一份材料,内容为“孙宪春男2101021960××××××××系中环洁(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兴华所一面立面保洁员。因病无法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医疗期已满,申请领失业金,再无其它要求。”,同日,原、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7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就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事发生纠纷,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9〕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9日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9〕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通知单,被告中环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原告手写材料、原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是个人辞职的问题,虽然被告主张是原告个人主动申请辞职,但其提供的原告妻子陈丽代写的材料中并未明确写明该份材料为个人辞职申请,且材料中“再无其它要求”也未明确说明包括经济补偿。另外,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材料内容,被告亦承认配合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是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个人申请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一直在铁西区兴华所担任环卫保洁员,2018年因为单位性质整体改革的原因与本案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工龄应连续计算,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8185元(1637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环洁(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宪春经济补偿金818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环洁(沈阳)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索毅楠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美玲

本文来源中国裁判网,企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