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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鸿益机械制造(最高法发布《通知》保护轮候查封债权,15个具体规定梳理)

发布时间:2024-05-27 16:28:39 机械制造 580次 作者:装备制造资讯网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轮候查封效力有关问题的最新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

并规定,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泉州鸿益机械制造(最高法发布《通知》保护轮候查封债权,15个具体规定梳理)

《通知》第二条规定,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通知还规定了轮候查封法院未结束诉讼程序,首封法院如何处置被查封财产剩余变价款的问题

规定明确,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三条规定,解决被查封财产被变卖受偿后,剩余部分不可直接退还给债务人而必须交给轮候法院处置。否则,将构成执行错误。“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又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轮候查封的15个具体规定及观点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其中,第20条第1款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此后,关于轮候查封的概念、效力、起算点等许多实践问题都与该通知有关。

轮候查封的规定和观点散见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裁判观点、答复、批复及通知中,本文尝试着梳理,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1.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轮侯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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