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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保全机械制造(邢台公布10起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03 15:01:18 机械制造 952次 作者:装备制造资讯网

12月4日,记者从市法院打击拒执犯罪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17年,全市法院系统攻坚克难、全员组织发动,坚决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活动,用“执行力”解决“执行难”。

截至11月,全市两级法院累计开展集中执行行动654次,累计出动警力近6300余人次,集中执结案件5682件

邢台保全机械制造(邢台公布10起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典型案例)

2017年,市法院联合公安、工商、车管、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14413案24909次;对已查到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5808案6892次,对190案222名被执行人处以罚款,罚款总金额764.6万元;对334案339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通过市、县各大媒体公开曝光并发布悬赏公告1870案1931人次,累计实施司法救助69案71人,救助金额296万元,发出律师调查令70份。

此外,全市两级法院持续开展集中执行专项行动,利用凌晨、晚间、周末、节假日等时间全方位开展集中执行,重拳打击“老赖”逃避执行行为。今年1—11月份,全市两级法院累计开展集中执行行动654次,每个基层法院每月平均实施4.5次,累计出动警力近6300余人次,集中执结案件5682件,拘留223人,罚款162人。集中执行期间各基层法院一把手直接指挥参与78次,集中执结案件3169件。

此外,市法院还利用最高院信息平台、法院对外电子屏、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截止今年11月底,市两级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14786人次,公布失信后主动履行义务2498人次。

会上公布10起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被执行人李汉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李汉坤有能力执行,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被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3年2月被告人李汉坤向罗中春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利息等。债务到期后,罗中春多次催要未果,遂向威县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威县法院判决李汉坤偿还罗中春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被告人李汉坤未按判决执行,罗中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威县法院向被告人李汉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汉坤向罗中春偿还2.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并未履行。2016年3月15日威县法院因被执行人李汉坤至今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规定时限申报财产,对其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家属向罗中春偿还4.3万元并保证分期偿还余款,李汉坤被释放后一直又未履行。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偿还清罗中春余款6万元。2017年3月17日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汉坤有能力执行,在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汉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执行人刘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拒绝报告财产,无偿转让其持有股份逃避法院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2年5月15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迎社、顾得公司给付刘桂英23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刘桂英于2012年10月1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军系顾得公司股东之一,遂于2013年1月5日裁定追加刘军为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了追加裁定及财产报告令。被告人刘军并未申报财产,在同年1月25日将自己所持有的顾得公司股份无偿转让给刘迎社,未履行判决义务。经宁晋法院对刘军依法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3月31日宁晋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军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在法院执行期间,将自己所持有的顾得公司股份无偿转让他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涉执行案件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2017年10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执行人张金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张金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赡养费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告张九伍、江桂兰与被告张金辉赡养纠纷一案,临西县法院经过调解,作出(2016)冀0535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张金辉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九伍、江桂兰赡养费1100元,之后每月月底前给付赡养费300元。调解书生效后,张金辉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4月5日张九伍、江桂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月21日,临西县法院向张金辉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张金辉既不履行又拒绝报告财产。5月26日张金辉又与张九伍、江桂兰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补交赡养费1100元,每月赡养费减至200元。但张金辉仅在首次给付250元后,剩余款项仍拒不给付。2016年9月20日临西法院依法对张金辉司法拘留,张金辉仍然不履行。2017年5月10日临西县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辉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金辉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赡养费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金辉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已经给付赡养费5000元,得到父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6月26日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张金辉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执行人韩振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长期外出躲避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韩振奇以跑运输做生意为由从陈孝恒处借款10万元,还款3万元后韩振奇为躲避要账,更换居住地址、联系方式,与陈孝恒断绝联系。2013年陈孝恒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后向韩振奇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3年6月29日缺席审理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振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孝恒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2013年8月10日以公告的形式向韩振奇送达了民事判决书,韩振奇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10月9日陈孝恒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5日执行法院查明被告人韩振奇在农业银行茌平支行车站分理处有24654.387元存款,遂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并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公告送达。被告人韩振奇仍消极躲避、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人韩振奇从案发一直消极躲避、断绝与外界联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6月16日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振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韩振奇对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6月29日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韩振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执行人陈晓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陈晓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被告人陈晓波与李爱敏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将争议房屋返还给申请人。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搬出房屋。案件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陈晓波发出报告财产令,但陈晓波拒绝报告,2015年10月21日,法院给陈晓波发出强制迁出房屋公告,责令其2015年11月20日前腾清并迁出其居住院落的东屋、西屋和南屋。但陈晓波有能力履行将争议房屋返还给李爱敏的法律义务,而拒不迁出房屋。2015年11月3日执行法院对陈晓波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陈晓波被拘留后仍拒不执行。2016年8月3日执行局工作人员再次对陈晓波询问,被执行人拒绝履行。2017年1月9日,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波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晓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晓波拘役三个月。

被执行人马彪、马凤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人民法院经调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故意逃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孙彦生为被告马凤明、马彪施工队工地供砖,被告应予支付砖款。一审判决被告马凤明、马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彦生砖款56517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邢台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6年1月2日原告孙彦生向新河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立案后,二被执行人对法院的传唤置之不理,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其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人签收邮件后仍未理睬亦未报告财产。法院通过总对总查询发现,马彪名下有存款1.04万元、有汽车两部,马凤明名下有汽车两部。随后法院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签收后仍不予理睬。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对二被执行人作出各罚款两万元的决定,二人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既不交罚款也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执行法院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随即采取了网上布控。现公安机关已通过网上追逃将二人抓获,二人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亲属向法院交纳了欠款、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罚款共计106063元,被执行人并表示悔恨不已,由于自己的侥幸心理,造成受到刑事追究的后果。目前对两名被执行人刑事追责工作正在按法定程序进行中。

被执行人赵春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赵春华有能力执行生效的判决,但转移存款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赵春华与董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隆尧县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春华给付董树芳40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赵春华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董树芳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法院依法向赵春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赵春华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执行期间赵春华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存入42497元,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转账存入12530元,2014年10月18日该账户转账存入20579元,后赵春华将账户内资金陆续支取,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6月8日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有能力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转移存款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追究被告人赵春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华到案后坦白罪行,侦查期间其亲属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判决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2017年7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春华犯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解增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对法院传唤置之不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告张卜(博)从事电缆销售工作,被告解增川购买了原告价值60750元的电缆,但只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40750元货款未付。一审判决被告解增川给付原告张卜(博)货款40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0元等。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卜(博)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执行立案后,法院司法公开信息平台即短信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解增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对法院的传唤置之不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法院通过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五洲小区支行、郑州银行管城支行、建设银行郑州心怡路支行等均有存款。证明被执行人解增川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1月12日解增川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解增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遂判决解增川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执行人赵彦朝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例

——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具备履行条件,仍拒不履行义务,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责。

2013年6月21日邢台市桥东区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彦朝给付召利安装吊装队工程款21万元,诉讼费4560元。2013年8月9日桥东区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1月26日将赵彦朝传唤到法院,准备以拒不履行为由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赵彦朝以其在任县交通局有未支取的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宽限几天,支取工程款后履行,并找多人保证随传随到。同年1月28日,赵彦朝同工程其他三名债权人(解某、孙某、张某),将邢台市市政公司所有未支付的工程尾款1293571.79元全部领走(其中包括桥东区召利安装吊装队的工程款21万元),赵彦朝分得工程款20万元。后桥东区法院多次联系赵彦朝,赵彦朝均未到法院,并失去联系,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7年1月3日,邢台市桥东区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彦朝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和严肃性,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赵彦朝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赵彦朝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017年1月6日桥东区法院作出(2017)冀05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彦朝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执行人杨立建、曹新格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两名同案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串通一气拒不执行,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杨立建、曹新格与张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判令杨立建、曹新格给付张彤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立建、曹新格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张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杨立建、曹新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杨立建、曹新格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并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绝报告财产。2016年4月9日执行法院依法决定对杨立建、曹新格各罚款5000元,但杨立建、曹新格仍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2016年7月31日执行法院将该案移送隆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2016年8月12日两名被执行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2日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建、曹新格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杨立建、曹新格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拒不执行,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2017年11月14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立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新格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邢台日报)